合同的效力不是事实问题,而是法律问题,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限制,即使当事人并未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审查。因此,对于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尽管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均无异议,人民法院也应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1、《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5、《全国法院民商事裁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一)凤凰县国土资源局与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27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2007年11月2日,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凤凰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签订《委托征地协议》,约定:由电力公司委托国土局征用凤凰县沱江镇城北地块土地256.265亩;价格为10万元/亩;国土局保证在2008年2月31日前完成征地、供地、交付电力公司使用。协议签订后,电力公司按国土局要求累计支付各类款项共计15905067.79元,并因该地块的征地等土地整理工作发生相关费用8428132.21元,合计24333200元。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该地块的征地等土地整理工作得以完成。但除了上述土地中的30亩已经电力公司同意由国土局划拨给电力局外,尚余226.265亩土地未能依约出让给电力公司,并已挂牌出让。电力公司以国土局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该协议违反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国土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中关于合同效力部分,国土局认为原审认定合同无效,并直接判决财产返还和损失赔偿,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程序违法。
【相关裁判意见】关于合同效力部分,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委托征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在电力公司不具备相关用地规划手续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由国土局征收尚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并以协议方式低价出让土地使用权,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权范围,虽然当事人未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但人民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系合同无效法律效果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主动援引该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而不需要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
(二)甘肃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华建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52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2014年8月3日,甘肃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与青岛华建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签订了关于青海都兰30兆瓦光伏电站《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北方公司承建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铸公司)所有的都兰3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合同签订后,北方公司从2014年8月3日开始施工,于2014年10月6日完成了25960桩支架基础工程。期间,北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报送进度工程量,已完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华建公司没有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施工过程中,由中铸公司负责派驻监理履行监理职责。后华建公司和中铸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北方公司遂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华建公司与中铸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
关于合同效力部分,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案涉工程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华建公司亦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项目建设施工审批手续,即与北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进行光伏发电项目的施工建设,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北方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的《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亦无效。故北方公司主张华建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中关于合同效力部分,北方公司认为北方公司并未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求,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对原告未提出的诉求不得主动进行审理。因此,一审法院审理北方公司未提起之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
【相关裁判意见】关于合同效力部分,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北方公司与华建公司所签订的《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依法应为无效。一审法院对案涉《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认定正确。另,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对当事人所具有的法律拘束力,是基于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对当事人的合意进行法律上的评价。合同的效力问题,关涉合同的价值判断,对合同的效力和性质认定不必基于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故北方公司在一审时虽未提出有关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但基于前述分析,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效力和性质认定,并不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一)合同无效属于既定事实,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影响,即使案件当事人对所涉无效合同的效力并未提出异议,法院亦不受“不告不理原则”的限制,应依照职权认定合同无效,在认定合同无效基础上所作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
(二)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存在无效事由,且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未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审理过程中未依照职权主动审查合同效力并确认合同无效的,则当事人可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